建筑政策法规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于:2022/02/08已3531人浏览 收藏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 《关于印发的通知》(建质〔2004〕59号),特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注册地在本市的施工单位(含中央施工企业),其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三类人员及其范围,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建质[2004]59号)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工作委托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注册中心”)完成。
第二章 考试、考核
第四条 市建委每年一月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布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计划,每月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知识考试。
市建委编制并公布考试大纲,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补充有关内容。
第五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不收取任何费用。
市建委不组织任何强制性考前培训,凡符合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 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知识考试,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业道德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法定代表人除外)。
(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在职人员。
(三)学历和职称: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法定代表人除外);
2、项目负责人应为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以上学历,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
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为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以上学历,或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管理工作经历;
(四)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五)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任职。
第七条 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核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一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有学历要求的,还需提交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企业负责人须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任职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项目负责人须有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小型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提交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八条 注册中心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受理、审核工作,符合规定且各项资料齐全的,报市建委决定,市建委决定后,公告合格人员名单并由注册中心制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续期工作按照《关于开展续期工作的通知》(京建科教〔2007〕362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人员,方可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
根据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京建施〔2006〕867号)要求,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每50人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在京施工的外省市劳务分包企业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第十一条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三类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注册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一)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二)三类人员所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三类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
每个月末,注册中心将三类人员的变更信息情况汇总后报市建委施工安全处和建筑业管理处,由施工安全处和建筑业管理处根据人员信息变更情况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的核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遗失声明并及时到注册中心办理证书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符合《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条件的,市建委依法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领证书。
第十五条 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施工现场发生一般事故的,市建委暂扣有关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6个月,6个月 后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收回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年内不予安全生产考核,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市建委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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